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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谢形延、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蒋**与谢形延、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谢*延、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谢*延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来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蒋*声作担保,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3年7月17日归还,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经其多次追索不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利息3000元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蒋**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归还期及每月利息的事实。

被告谢*延答辩,被告已经还原告借款10000元,还欠原告的借款是90000元。

被告谢*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证明被告已经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蒋**答辩,原告陈述的是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在举证期限内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各方无异议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7日,被告谢*延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蒋**作担保,向原告蒋**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时,被告谢*延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蒋**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和名字)。被告谢*延从2013年元月起至2013年6月,按每月利息3000元共支付18000元给原告,2013年7月至今被告谢*延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给原告。2013年7月17日借款届期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追索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014年1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2014年4月12日,被告谢*延归还原告10000元。原告在本院调解中,认可了被告归还的10000元是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归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在本院调解中,认可了被告归还的10000元是本金,故,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0000元和2013年7月17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利息3000元计算利息有不妥之处。1、利息计算的基数在2014年4月12日前,应以100000元为基数,在2014年4月12日后,应以90000元为基数;2、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3000元计算,高于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份依法不予支持,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利率四倍分段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蒋**对被告谢*延向原告借款进行了担保,促成了被告谢*延顺利向原告借款,也是原告为了保障其债权实现与被告蒋**的约定,当被告谢*延不履行债务时,由被告蒋**承担责任负责清偿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蒋**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延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给原告蒋**。

二、被告谢*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蒋**(利息计算:1、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2、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蒋**对被告谢*延上述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是1300元,由被告谢*延、蒋**负担。

上述判决应支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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