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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徐**因房屋装修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七万元整(¥70000元)。被告并于2010年10月20日立下《借据》两份,保证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分文未还。在原告多次追收借款,被告都不还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约定连本带利在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同时按银行贷款最高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并于2012年9月11日写下《借据》,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贷款。但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均遭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徐**偿还欠原告杜*的借款本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2、支付违约金1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2013年10月1日,以后续计)。3、被告承担此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1份,借据2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及利息支付的事实以及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0日,被告徐**因房屋装修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七万元整(¥7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两份,内容为“今借到杜*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用铁路三区18栋1-6住房作为抵押,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徐**,2010年10月20日”和“我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0月20日向杜*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保证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逾期不还清,本人自愿按欠款总数的_违约金支付给_。同时,借款人负责一切债务民事责任费用经济损失。借款人:徐**,2010年10月2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放弃控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徐**向原告杜*借款本金70000元的事实,有其于2010年10月20日书写给原告的《借条》以及《借据》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均分文未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利息给原告。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只能按中**银行同期同类的金融机构利率计付。对原告请求2012年9月11日的借据,因“无借款人签字”,该借据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原告杜*;

二、被告徐**支付利息给原告杜*(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杜*负担800元,被告徐**负担19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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