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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军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阙*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阙*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阙*诉称,被告李*因xxxx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阙*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立下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借款从2012年2月7日至3月7日止),如逾期不还,被告李*则无条件协助阙*办理抵押住房的过户手续,并每日按借款5万元1%的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李*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2550元(利息暂计自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后续利息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阙*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答辩期限内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阙*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因xxxx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阙*借款5万元,立有借据交原告阙*收执。借据内容为:“因xxxx急需资金周转,故以xxxxxx做为抵押并附上xxxxxx的相关证件一套,向阙*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期为2012年2月7日至3月7日止。如到期不还,李*则无条件协助阙*在十五天办通xxxxxx的过户手续,并每日按借款五万元1%的违约金赔偿给阙*。借款人李*。身份证××。2012年2月7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李*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阙*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李*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阙*出具被告李*书写的借款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日按借款5万元1%的违约金赔偿,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阙*。

二、被告李*支付利息给原告阙*(利息的计算为: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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