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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吴**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勉诉称,2012年7月19日,两被告因其老家宅基地填土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先辩称:借条内容是其女儿所写,钱是其女儿收,借条上的签名是其签的,具体借多少钱其不知,现在经济困难,只有等家里土地征收后才有钱还。

被告张*先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张**、张*先系父女关系,2012年7月19日,两被告因其老家宅基地填土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张**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书勉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于老家宅基地填土用。借期一年。特此据。借款人:张**:xxxxxx。张*先:xxxxxx。2012年7月19日”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两被告张**、张**欠原告款壹拾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两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壹拾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林书勉。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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