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陈**、覃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如2012年4月30日前不能还清借款,自2012年4月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2年1月4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2012年8月30日还清借款,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9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4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覃**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如2012年4月30日前不能还清借款,自2012年4月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2年1月4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陈**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还清借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陈**在约定的还款时间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起诉称被告陈**与被告覃树强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93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陈**亲笔书写所证实,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陈**对债务依法应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陈**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借款60000元时与原告约定未能按时还款则借款利息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33000元时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覃**与被告陈**是夫妻关系,要求被告覃**对被告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覃**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93000元给原告吴*;

二、被告陈**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吴*(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吴*对被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31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