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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陆*、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陆*、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陆*xxxx资金不足,于2010年间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部份,截至2012年9月2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18170元未归还,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谢*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陆*xxxx资金不足,于2010年间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部份,截至2012年9月2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18170元未归还,并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谢*人民币壹万捌仟壹佰柒拾元正,(¥18170元)。欠款人:陆*,2012年9月28日:xxxxxxxx”。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陆*、梁*的户籍证明陆*、梁*属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陆*欠原告款18170元,有被告陆*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陆*至今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陆*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梁*归还借款本金18170元给原告谢*。

本案受理费254元,由被告陆*、梁*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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