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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都与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许*都与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梁*、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佳诉称,被告梁*于2011年10月12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70000元,并亲笔立写的一份《借条》为凭,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有一个月(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双方还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7月31日,被告梁*向其提出要求,续借上述款项2年时间,并亲笔立写一份《保证书》给其收执,承诺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上述借款利息64600元给其。后经其多次追讨,被告梁*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梁*与被告何*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梁*、何*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64600元给原告谢*佳;二、被告梁*、何*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谢*佳(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何*负担。

原告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10月12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3、2013年7月31日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梁*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4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何*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梁*、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举证,被告梁*、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进行了核对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与被告梁*为同一个行业人员,都在做旅游行业工作,办公室均在玉林市人民东路。原告谢**在十五楼;被告梁*在十三楼。2011年10月12日,被告梁*在为他人安装空调时,急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亲笔立写的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到谢**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使用时间从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到期如数还清,本人愿以本人的个人财产作为担保,特立此据。借款人:梁*;2011年10月12日”。被告梁*并在该《借条》的签名上捺指印。由于被告梁*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所以被告梁*要求原告续借上述款项两年时间,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7月31日,被告梁*在原《借条》左下方亲笔写下了:“续借贰年,梁*,2013年7月31日”的笔迹,并亲笔立写一份《保证书》给原告收执,被告在《保证书》中承诺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上述借款利息646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梁*与被告何*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追索,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及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谢**与被告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梁*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理于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梁*在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时,要求原告续借上述款项两年时间,并2013年7月31日梁*亲笔立写一份《保证书》给原告收执,承诺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上述借款利息64600元给原告,是被告梁*的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该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梁*支付上述借款利息64600元给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梁*支付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付的利息过高,应予以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3分计付。被告梁*与被告何*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梁*与被告何*共同归还给原告。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出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何*应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64600元给原告谢**;

二、被告梁*、何*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最高不准超过月息三分计付);

本案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为1496元,财产保全费1193元,合计为2689元,由被告梁*、何*负担。

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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