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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黄**、宁**、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黄**、宁**、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宁**、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黄**与宁**系夫妻关系,黄明志系黄**、宁**的儿子。2012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为此,三被告共同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在约定的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但三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身份证,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黄**与宁**系夫妻关系,黄明志系黄**、宁**的儿子。2012年12月6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共同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三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宁**、黄**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所证实,借款的事实清楚。三被告对债务依法应进行清偿。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没有就借款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自其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宁**、黄**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庞**;

二、被告黄**、宁**、黄**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庞**(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黄**、宁**、黄**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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