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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庞**、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庞**、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庞*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梁**对庞*新的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梁**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予以确认。然而,还款期到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还款。原告为此多次向其追讨,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庞*新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梁**对庞*新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证明被告庞*新借原告9万元;

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

被告辩称

被告梁**提交书面答辩称,其担保庞*新的9万元借款,其已替庞*新归还了7200利息给原告。

被告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凭条复印件1份。

原告对被告梁**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被告方提供的是复印件怀疑其真实性;2、银行凭条上写的是货款,不是还利息;而且原告也做有生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庞*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90000元,利息按3%计算。被告庞*新立了内容为“借款人庞*新借到林**人民币玖万元整(小*¥90000元)。月利息按3%计,(即借款之日起付清之日止,利息借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利息)利息按月支付。”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梁**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栏签名。此后,经原告追索,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庞*新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庞*新归还本金并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在借条上签名为林**提供担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的连带责任,因此,梁**应对本案被告庞*新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新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原告林**;

二、被告庞*新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给原告林**;

三、被告梁**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庞远新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庞**、梁**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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