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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邹*等人与被告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1、邹*2与被告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1兼邹*2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1、邹*2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到2013年7月26日还清,约定如逾期不能全部还款,按借款数额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给原告。如今,借款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2、被告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日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农某某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交。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农某某立借条给原告邹*1、邹*2收执,内容主要为:农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借到邹*1、邹*2人民币40000元,借期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如逾期不能全部还清欠款,债务人自愿按所借款的数量以每日5%作为违约金给债权人。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农某某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及约定逾期未还每日支付5%违约金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本金部分合法有效,但违约金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邹*1、邹*2;

二、被告农某某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邹*1、邹*2,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40元,共计1640元,由被告农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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