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文诉被告蒋**、庞*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诉被告蒋**、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蒋**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又承诺在2013年7月1日还清,若不还清,则按三分息计算。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共18000元,利息按3%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庞*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庞梅系夫妻。2011年11月12日,被告蒋**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又承诺在2013年7月1日还清,若到时不还清,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三分息计算利息。再次逾期后,被告仍然分文未还。在庭审中,原告主动将利息降低至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又承诺在2013年7月1日还清,若到时不还清,愿从借款之日起按三分息计算利息。再次逾期后,被告仍然分文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主动将利息降低至1.5%,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蒋**、庞*系夫妻,被告蒋**借款是用于建房,用于家庭生活,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庞*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采信。故两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8000元,并依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庞*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给原告张**;

二、被告蒋**、庞*支付利息给原告张**(利息的计算: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为2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被告蒋**、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