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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资金困难找其借款,并于同月30日自其处取得借款12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期90天,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及利息付清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分文不还,严重违反了借条约定,属严重违约,其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经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要求从中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黎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立写了借条及收条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3年8月1日,双方通过短信确认,被告尚欠本金72000元,利息按照6分计算,本息一共9万元左右。被告还称在此之后又归还了8000元,其中有6000元是通过中间人给付,原告仅承认收到2000元,而且认为应该是支付利息,被告自2013年5月后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经追索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黎某某借款120000元,至今尚欠72000元以及2013年5月后的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720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从中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2000元给原告黎某某;

二、被告谢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黎某某(利息的计付,以72000元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已付2000元从中扣减)。

本案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4元(受理费户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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