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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覃*、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覃*、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且在其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后,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其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被告陈某某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玉林市美林街9#楼B座2号铺面作为抵押物。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没有依约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计至起诉之日约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3、抵押借款合同、借条、(2011)美林商业街9-661号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陈某某用其自有的商铺作为担保抵押物向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覃*、陈某某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覃*、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原告梁某某的陈述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陈某某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梁某某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同日,被告覃*、陈某某在收到原告梁某某借款300000元后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梁某某收执。被告陈某某自愿用其座落于玉林市美林商业街9#楼B座2号铺面作为借款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贷款人。本案中,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覃*、陈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覃*、陈某某在收到300000元借款后即向原告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贷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款已逾期,原告梁某某主张被告覃*、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被告覃*、陈某某已逾期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梁某某,故原告梁某某主张被告覃*、陈某某自2013年3月16日起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的计算,应当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梁某某;

二、被告覃*、陈某某支付利息给原告梁某某(利息的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589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7960元,由被告覃*、陈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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