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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文*与被告庞*、封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庞*、封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封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被告庞*和封**为夫妻,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逾期不还,按照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现金5000元给被告,当日又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形式将100000元从原告工商银行账号:××转入被告庞*工商银行账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出借的本金105000元;2、判令被告以105000元为基数,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本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文*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4、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将部分借款转入被告账号。

被告辩称

被告庞*、封*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文*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庞*、封**向原告文*借款10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逾期不还,按照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现金5000元给被告,当日又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形式将100000元从原告工商银行账号:××转入被告庞*工商银行账号:××。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庞*、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庞*、封**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文*借款105000元,有原告文*出具的两被告书写的借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庞*、封**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庞*、封**至今未偿还借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主张以105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庞*、封**归还原告文*借款本金10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

本案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庞*、封某娟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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