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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谢*豪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王**、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为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王**以家庭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5天归还。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又以急需还其儿子被告谢*豪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5天归还。二笔款是经原告陈*为妻赵**手以原告陈*为名义出借给被告王**,被告王**立写有借据给原告。利息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七计。到期后二被告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清给原告。被告王**向原告所借的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支出上,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借款期限内按每日万分之七计,逾期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个体工商执照、店铺转让协议、房屋租用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茶庄的事实;3、借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9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谢**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王**、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是母子关系,2012年10月28日被告王**以家庭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5天内归还。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又以急需还其儿子被告谢*豪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笔款是经原告陈*为妻赵**手以原告陈*为名义出借给被告王**,被告王**立写有借据给原告。利息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七计。到期后二被告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清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二笔共9万元,被告王**在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字确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所借原告款用于被告谢**还房贷及经营茶庄的家庭支出上,属家庭成员的共同债务,被告王**、谢**有责任共同归还该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利息的计算不能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谢**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王**、谢**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的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8日起和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分别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但利息的计算不能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案受理费2583元减半收取12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谢**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谢**负担。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3元(受理费户: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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