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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本院合法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被告罗*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定于2012年2月6日还清,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均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因经商资金紧缺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3个月的事实。

被告罗全无答辩,亦无证据提供。

综合全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经商资金紧缺于2011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借期为3个月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如数归还给原告。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期之日起计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利息,只能依照双方约定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为宜。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计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全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曾**。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规定的履行期限止,逾期则加倍支付逾期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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