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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富强与周**、李*、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周**、李*、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李*、李*、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富强诉称,被告周**、李*于2012年6月22日共同向原告梁富强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正(¥150000元)用于各种经商活动及购置各种物品,约定每月利息肆千伍佰元正(¥4500元),借款到2013年7月1日归还,但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及利息,四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前归还贰万柒千伍百元利息(¥27500元)后就拒绝归还本金和利息,由于李*是周**之妻、黎*是李*之妻,且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商活动及购置各种物品使用,因而请将李*、黎*列为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李*、李*、黎*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正(¥15000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贰万柒千伍百元利息(¥27500元)此利息计到2013年8月22日止,以后利息照计;2、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情况,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所借原告款项。

被告周**、李*、李*、黎凤无答辩无证据提供。

被告辩称

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22日,被告李*、周**以经商周转为由向原告梁富强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周**执笔书写借条,被告李*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认可,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我们俩人李*、周**共同向梁富强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用于各种经商活动及购置各种物品,以上借款每月利息总计肆仟伍**正(¥45000元),每个月结一次利息,以上借款我们俩人中任意一人都有责任还清本息。借款人:李*(加盖指模)18269009737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周**(加盖指模)身份证号码:××2012年6月22日”。自2012年6月22日至今两被告周**、李*支付至2014年2月16日共8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并于2014年2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其余本息没有归还。原告一直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李*拖延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周**在借款时与被告李**夫妻关系,被告李*在借款时与被告黎**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李*、李*、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原告梁**向被告李*、周**、提供借款,被告周**、李*向原告梁**出具由他们签名的借条真实有效。原告梁**与被告李*、周**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周**、李*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梁**要求被告周**、李*偿还借款125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原诉讼请求利息损失明显偏高,经本院释明,其调整利息损失为月利息2500元为计,且两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因此,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2月16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并没有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以125000元本金为计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周**与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与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黎*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李*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周**、李*的个人债务,又无证据证明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故被告李*、黎*对被告周**、李*的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李*、李*、黎*偿还原告梁富强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案受理费38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5370元,由被告周**、李*、李*、黎*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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