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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梁*、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梁*、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曾献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被告承诺到期还清。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每天千份之五的违约处罚金。2013年3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止,被告承诺到期还清,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每天千份之五的违约处罚金。借期到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清所欠原告借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资金紧张时,原告及时帮助被告,将钱出借给被告,被告却不信守承诺,不按时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2年10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计至起诉之日为2万元;又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3年6月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计至起诉之日为1万元;以后续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凭据两张,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7日又借10万元,约定逾期不还,按出借金额的每日千份之五的违约金计算,至今未归还。

3、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梁*、吴**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梁*、吴**在答辩期限内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梁*、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杜*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梁*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杜*借款10万元,立有借款凭据交原告杜*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梁*(身份证:452501197702010918)因资金周转紧张,现向梁*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期为90日。即(2012年7月10日到2012年10月10日)。到期还清,可提前还款。如果到期无法偿还,出借方将依照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向借款人收取每天(借资)千份之五的违约处罚金。借款人无权对此处罚提出异议。借款人:梁*。电话:135077585772012年7月10日”。2013年3月7日被告梁*又向原告杜*立下相同内容的借条,继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共3个月。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梁*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吴**与被告梁*在梁*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梁*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3年3月7日两次向原告杜*借款各10万元,共20万元,有原告杜*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梁*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收取每天(借资)千份之五的违约处罚金,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梁*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梁*所借上述款项,系与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吴**既不能证明上述借款属梁*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梁*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吴**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给原告杜*;

二、被告梁*、吴**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杜*(违约金的计算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梁*、吴**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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