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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吴**、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高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熟识,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吴**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高借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被告吴**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在2012年12月13日前还清,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另行起诉),被告借款12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借款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计划书,承诺借款在2013年9月1日前全部还清,并承诺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403号房担保,承诺还款期满,两被告分文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承诺还款计划书,用于证明两被告承诺借款的还款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吴**、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吴**向原告吴**借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由被告吴**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到吴**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期12个月。2012年12月13日前还清。借款人:吴**,2011年12月13日,身份证:x”。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出具《承诺还款计划书》给原告,承诺借款在2013年9月1日前全部还清,并承诺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1403号房担保,承诺还款期满,两被告分文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吴**、卢**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吴**、卢**属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吴**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吴**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至今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明确约定,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另因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两被告出具《承诺还款计划书》,证明该笔借款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卢**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原告吴**;

二、被告吴**、卢**支付利息给原告吴**。(利息的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存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吴**、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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