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刘*、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与被告刘*、苏**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9年1月28日,被告刘*就此前欠原告的400000元写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并约定自2004年6月1日起开始按每月1%计付利息。2013年1月24日,被告刘*支付100000元利息给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苏**作为刘*的妻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债务经多次追索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本金400000及利息367600元(利息暂计到2014年2月28日,已减除被告支付的100000元,之后续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3、账户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苏**辩称,刘*与原告杨**系亲戚关系,刘*向杨**借款是在2004年6月1日,当时实际借款是300000元,在2009年1月28日写给原告400000元的欠条中有100000元是利息,欠条没有注明。刘*除了2013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还了杨**100000元外,在原告姐姐在世时,在有原告姐姐在场的情况下或通过原告姐姐现金还款160000元给原告。刘*向原告借款虽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是刘*借款是用于个人消费,与苏**无关,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苏**无证据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28日被告刘**欠条给原告杨**,内容为:“今欠杨**人民币400000元正。从2004年6月1日起以息壹分/月计还”,庭审中,杨**称:欠条形成原因是2004年6月前其因与刘*合伙经营化肥,其投资了300000元,化肥出售后,其连同投资及利润应得400000元,但刘*将款挪作他用,所以形成400000元借款,直到2009年1月28日,刘*才写欠条给原告,刘*因此同意从2004年6月1日起按月1%计息,刘*辩称在原告姐姐在世时,在原告姐姐在场或通过原告姐姐还了160000元不是事实。另查明,刘*对现金还款160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刘*转入杨**银行账户100000元,杨**在举证目录中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庭审调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2、被告苏**应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刘*与原告杨**的借贷关系有欠条证实,没有违反法律,合法有效,欠条写明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原告述称本系刘*应支付给其的合伙投资款及利润,因刘*需使用此款而转化成借款。原告陈述借款形成理由合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款金额系借贷双方共同自愿约定一致的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刘*主张本金为300000元,与自己所写欠条约定内容不一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刘*2013年1月24日转账给原告杨**的100000元,刘*认为是偿还本金,而杨**在举证说明中确认为本金,本院因此认定为偿还本金。刘*称除此100000元外,还用现金还给原告16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刘*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尚需要偿还原告杨**的本金为3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刘*应按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清偿债务,清偿部分本金后,按减少后的本金数额计付借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刘*本案所负的债务产生于其与苏**婚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苏**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苏**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杨**;

二、被告刘*、苏**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杨**(利息的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04年6月1日按月利率1%计至2013年1月24日,之后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14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58元,合计15834元,由被告刘*、苏**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7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