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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作石灰窑生意资金不足,于2011年7月18日向其借款150000元;多年来,其一直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

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杨*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因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杨*主张要求被告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本院据此依法作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借款150000元给原告杨*;

二、被告李*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杨*(利息的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27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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