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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覃**、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覃**、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覃**、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覃**、李*夫妻称其家庭困难,为解决生活支出困难,向其借款10000元,由覃**立写了借条,约定在2011年春节前还清。2011年11月16日,两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其借款10000元,也由覃**立写了借条,约定在2011年11月29日还款。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其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方式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被告覃**借款时原告先扣除了2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应是18000元,期间覃**还给付了3000元利息。被告李*对覃**的借款不知情,因覃**赌博,双方已于2014年1月离婚,覃**借款是用于赌博,李*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富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朱**借款10000元,约定在春节前还清,覃*富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实际给付时原告扣下了1000元作为利息,覃*富实际借款数额为9000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覃*富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11年11月29日还款,覃*富立写了借条,原告同样扣下1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亦为9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诉讼期间,两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协议离婚。被告李*对本案债务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而根据原告与被告覃*富的通话记录,也表明被告李*对覃*富的借款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向原告朱**两次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责任分明,但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8000元。被告覃**应归还借款18000元并自起诉至日即2014年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朱**。原告还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证据表明李*对本案债务并不知情,原告要求李*承担还款责任不当,该诉请本院不能支持。被告覃**主张其已支付利息3000元给原告,原告不承认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给原告朱**;

二、被告覃**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朱**(利息的计付: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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