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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诉称,被告黄**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以承包鱼塘为由,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宁*借款40000元并立下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宁*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时间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三个月)。特立此据。借款人:黄**2013年8月15日”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逾期不还,已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没有约定有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得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宁*;

二、被告黄**支付利息给原告宁*(计算方法: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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