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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张**、文继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张**、文继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献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继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张**承诺到期还清。逾期不还,原告按借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五收取违约处罚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清所欠原告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文继智对被告张**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被告至今逾期未归还借款,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文继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写了《借款凭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凭据》写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如果到期无法偿还,出借方将依照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向借款人收取每天(借资)千份之五的违约处罚金”。被告文继智在《借款凭据》的担保人处亲笔签名。因被告到期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款凭据》所证实,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对债务依法应进行清偿。被告文**作为被告张**借款的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文**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文**对被告张**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每天按借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原告提起诉讼时要求自其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诉请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罗*;

二、被告张**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罗*(违约金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罗*对被告文继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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