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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贺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杨**与李*、贺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贺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被告贺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5日和2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其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其收执。借条约定,被告每月按月息6%计付利息给其。被告借款期满后,经其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至起诉日止,按每月月息6%计付,已欠72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外提供的证据有:《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李*借款时用房屋作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其。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其不知道该两笔借款,不认识原告,不清楚该两笔借款的来源、去向。该借款没有用于其和被告李*的共同生活中,其和李*的婚姻关系在三年前就已经破裂,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被告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外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和李*于2014年3月13日已离婚,李*的个人债务由李*负责,与其无关。

被告李*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被告贺*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借条》有异议,认为无法辨别真假,对《借条》不清楚;对《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拿《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去抵押未经其同意。原告对被告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是在其与贺*离婚前借的钱,《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其两人的名字,合同由其两人保管,被告李*拿合同作抵押应被告经贺*同意,所以该两笔借款是被告夫妻共同借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5日和2月24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杨**商议后,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30000元,并出具二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被告每月按月息6%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李*给付借款时,分别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和600元,即实际上被告李*从原告处借到的本金总额为282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至今未偿还过本金。被告李*与被告贺*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李*时,另一被告贺*并不在场,直到该案庭审时,原告才认识被告贺*。两人亦未就借款事宜征求过被告贺*意见,贺*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晓,借款未用于李*与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贺*未共同分享该两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发生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借款虽然未约定有还款期限,但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返还。被告李*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李*交付借款时,分别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600元,即实际上原告借给被告李*的本金共计为28200元,而非3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月息6%”,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李*、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李*时,另一被告贺*并不在场,直到本案庭审时,原告才认识被告贺*,况且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李*时,被告贺*与被告李*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贺*未与被告李*共同分享该两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该借款按被告李*个人债务处理为宜,被告贺*对此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与被告贺*共同偿还借款,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借款应由被告李*个人偿还。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返还借款本金28200元给原告杨**;

二、被告李*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杨**(利息计算:以28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至2014年4月8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对被告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为284元,由被告李*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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