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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曾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自愿将属于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欧景嘉园18C01房产作为抵押。原告梁*将贷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陈**出具了借条交予原告梁*收执,并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同时被告将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欧景嘉园18C01房产购买凭证交给原告收执。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梁*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时至现在,被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现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陈**、吴**夫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4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对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欧景嘉园18C01房产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汇钱给被告的事实;

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不动产发票,用于证明被告将欧景嘉园18C01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5、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于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3月,被告陈**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梁*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梁*先交付现金5000元,后于2012年3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95000元给被告陈**。2012年3月24日,被告陈**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梁*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款方陈**,借到出借方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为确保还款义务,借款方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处分的位于欧景嘉园18C01的合法房产。房屋所有权号(空白)建筑面积(空白)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出借方,作为借款方归还借款的担保,借方因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设定已抵押权等情况而给出借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需向出借方赔偿借款的双倍。经双方确认,上述用抵押的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还款期限2012年4月24日。逾期不还,此抵押房产则归出借人所有,并有权处理或拍卖抵押房产,借款方协助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此据本借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出借人:梁*身份证号:452501700208021借款人:陈**身份证号:4525011975052834152012年3月24日”。双方当事人未将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欧景嘉园18C01号房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梁*向被告陈**、吴**催款未果,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吴**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陈**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陈**至今未偿还借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定期无息借贷,故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陈**与吴**系夫妻关系,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由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的日期为2012年3月24日,发生于被告陈**与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陈**的个人债务,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吴**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有权对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欧景嘉园18C01房产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房产抵押条款,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双方未将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欧景嘉园18C01号房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其有权对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欧景嘉园18C01房产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吴**归还原告梁*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陈**、吴**支付利息给原告梁*(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为1220元,由被告陈**、吴**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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