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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王*、王*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王*、王*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恋爱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借款56800元给被告王*购买农用车一辆,于同年3月15日借款4938元给被告王*购买农用车车辆购置税,于同年3月23日借款6000元给被告王*改装农用车,此后过了几天借款2000元给被告王*垫付拉红砖,合计借款69738元给被告王*。后来因其他地原因原告与被告王*断绝了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13年9月被告在2013年9月还款1850019500元,余款至今未未归还给原告。被告王**是被告王*的父亲,双方共同生活,农用车属于家庭购买,债务应共同负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1500元,及利息(以51500元为本金从起诉日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保障卡,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录音、光盘,证明被告王*借原告款7万元的事实;3、银行卡,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7万元借给被告王*的事实;4、拖拉机登记表,证明原告借款7万元给被告买农用车的事实,被告有偿还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原告56800元购买农用车是事实,其已归还19500元,尚欠37300元未付清给原告。其借原告4938元购买农用车车辆购置税,当日其已将该借款归还给了原告,原告所称的其它几笔借款不是事实。

被告王*其辩称,被告王*购买农用车是其个人的行为,农用车属于被告王*个人财产,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归还借款责任。

二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有书面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恋爱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借款56800元给被告王*购买农用车一辆,于同年3月15日借款4938元给被告王*购买农用车车辆购置税,于同年3月23日借款6000元给被告王*改装农用车,此后过了几天借款2000元给被告王*垫付拉红砖,合计借款69738元给被告王*。原告与被告王*确认已断绝了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王*已还款19500元,余款50238元至今未归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王*,有原告提供其在农业银行历史取款交易明细单及予以证实,原告并有原告与被告王*断绝了恋爱关系后追还借款时提供被告王*的录音材料予以佐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借款给因此,原告借款69738元给被告王*其中一笔是56800向原告借款69738元作被告王*购买农用车,该的事实被告王*无异议清楚,证据充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定。原告主张另一笔借款4938元是给被告王*购买农用车车辆购置税,被告王*辩称,其向借原告借款4938元购买农用车车辆购置税是事实,但该款已在当日已归还给了原告。因原告对该笔借款还款事实予以否认,被告王*又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的理由其主张,因此对其这一主张,被告王*对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另一笔借款6000元是给被告王*改装农用车,被告王*否认有此笔借款,但该笔借款有原告的农业银行取款明细单取款记录证实及对被告王*的录音材料证实,证据证实了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原告该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另一笔借款现金2000元是给被告王*作运红砖垫支款,被告王*否认有此笔借款,但该笔借款有原告对被告王*的录音材料证实,原告该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归还借款数额,原告在对被告王*的录音材料中,原、被告认可了被告王*还款19500元,因此,对被告王*其已。被告王*归还了原告借款19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定。综上,被告王*共向原告借款共计69738元,已还款19500元,尚欠50238元未归还给原告。被告王*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50238元给原告,明显构成了违约,被告王*应将借款付清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自起诉日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率,因此,对原告上述请求二倍利率,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只能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息为宜。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超出以上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其辩称,被告王*购买农用车是其个人的行为,农用车属于被告王*个人财产,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因。对此原告未提供到相关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是否成立,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被告王*其该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采纳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参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50238元给原告潘*好;

二、被告王*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潘**。利息的计算,以5023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潘**要求被告王*其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院未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申请费退回给原告潘**。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被告王*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受理费户: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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