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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丘**与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并承诺2012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都拒绝归还。2013年10月10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签订还款合同,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起分期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每次都答应马上还款,但至今都没有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0元,支付2013年8月18日至其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借款数额;2、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3、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程**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追讨,被告程**于2013年8月30日亲笔书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为:“本人程**,于2012年9月18日向丘**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期为叁个月,由于本人原因,未能如期还款,现经双方协商,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2013年10月30日前偿还本金伍万元正及相应产生的30%利息。二、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伍万元正及相应产生的30%利息。三、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伍万元正及相应产生的30%利息。四、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本金壹拾伍万元正及相应产生的30%利息。如本人未能按以上约定按时偿还甲方借款的,本人除了应偿还借款本金以主30%的利息外,还要承担甲方因追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一切费用等。”原告丘**和被告程**均在《还款协议书》上亲笔签名。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所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程**对债务依法应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程**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双方还约定了分期还款。原告要求从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息3%计付借款利息没有依据。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分段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丘**;

二、被告程**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丘**(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0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7525元,由被告程**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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