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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广西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陈**诉梁*、广西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梁*、广西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好旅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及友好旅行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梁**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梁*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其借款合计324000元,并且分别立下《借条》及《欠条》给其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其经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归还借款25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原告;2、被告梁*付清欠款69000元及支付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3、被告友好旅行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欲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欠条,欲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4、电脑咨询单,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梁*、友好旅行社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梁*、友好旅行社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与被告梁**朋友关系。被告梁*因做旅行社资金周转困难三次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1月11日结算,被告梁*共向原告借款255000元,立写有借条,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息(每月利息为7650元即月利率为3%),被告友好旅行社在借款上盖章确认,并同意提供担保。2012年11月11日被告梁*欠原告的款项69000元,立写有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友好旅行社盖章确认。逾期,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广西玉林友好**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注册资金500000元,梁*出资350000元,梁**出资150000元,已足额出资,该公司通过2010年度年检,未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多次向原告借款25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梁*立写给原告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依法予支持。原、被告对于借款25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该利率高于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写欠条的69000元是否能以民间借贷关系来要求还本付息的问题。欠条要基于基本的法律关系成立的,原告系有知识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进行过多次借款行为,其他的借款都要求立写借条,而该款写成欠条,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基于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该欠条为借贷关系,从而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担保人友好旅行社承担责任的问题。255000元的借条中写明借款由广西玉**社有限公司担保,该笔借款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友好旅行社对255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梁*、友好旅行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归还借款本金255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梁*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计算方法: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三、被告广西**社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81元,减半收取3940.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460.5元,由原告承担619.5元,两被告承担5841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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