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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廖*、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廖*、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为分期还款按12个月计,每月本息3900元。但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归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梁*与被告廖*是夫妻关系,且该款是用于xxxx,因此梁*也是被告。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贷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谢*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3月6日被告廖*向原告谢*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内容为“甲方(债权人):谢*:乙方(债务人)廖*、身份证号码:××,乙方因xxxx问题,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调一致,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借款种类:民间借贷。二、借款用途:xxxx。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整。四、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五、保证条款:六、违约责任:七、履行本协议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下,由本协议签订本地人民法院裁决。甲方(债权人):谢*:乙方(债务人)廖*:备注:分期还款按12个月订,每月本息3900元。2013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廖*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廖*向原告谢*签订的借贷合同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廖*至今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低于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是原告主张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另原告诉称被告廖*与梁*是夫妻关系,请求梁*共同承担清偿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廖*与梁*属夫妻关系,属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谢*;

二、被告廖*支付利息给原告谢*。(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谢*对被告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廖*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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