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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都与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许*都与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都与被告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献武,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梁**同事关系。在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梁**以资金紧张为由,四次向其借款共计65万元,并立下借条交其收持。借款之后,被告开始时能按时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份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5日,经其与被告梁**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4530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的款项是支付利息;双方结算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45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45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条》四张,欲证明被告共借款650000元的事实,4、《借款结算》单,欲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45300元,利息只付到2013年7月份。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其借原告的款是事实,但该款不是用于家庭,都是原告主动要求其帮忙放贷收利息,其家庭没有做生意,其丈夫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原告出借款时,均是先扣掉利息再转款给其,由其将借款转存给刘鲜明使用,借款后每月也是由刘鲜明转利息给其,再由其转交给原告;双方结算后,其还归还了3319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结算后原告答应不再计付利息,其同意还款,因借款使用人是刘鲜明,要等刘鲜明还款后,才能支付,且应扣除已归还的借款。

被告梁**对其抗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声明、收条,欲证明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2月15日,其已还款33190元,2、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流水单,欲证明①被告梁**实得原告借款622250元,其从2012年起每月还钱给原告,至2013年7月15日,共还款20500元,②其将从原告处得来的借款又通过银行转账给刘鲜明;3、借条,欲证明被告梁**将从原告处借来的款又出借给刘鲜明。

被告王**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更没有任何交往;梁**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于梁**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梁**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收条上没有确定还款数额,收条上的金额是利息,不是本金,证据2只能反映被告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借款及还款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梁**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梁**提供的证据2未完全反映双方的借贷过程,证明3与本案无关,对这二份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许*都与被告梁**同事关系。被告梁**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同年7月23日、同年10月23日和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5万元和20万元,共计6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每次借款均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持。2013年1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梁**结算,被告梁**尚欠借款645300元,其中梁**欠许*都2013年7月份以前的上述借款利息已结清。之后,因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还查明,被告王**与被告梁**夫妻关系。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结算后,被告梁**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9日和同年2月15日还款10000元、15000元和3490元,合计284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许*都主张被告梁**尚欠其借款645300元,要求被告梁**立即归还借款及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双方结算后被告梁**支付的款项是支付利息。被告梁**抗辩,其同意还款,但现在不能一次性归还,且结算后支付了33190元本金,双方在2013年11月25日结算时,原告承诺放弃利息的。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时确认被告梁**尚欠借款本金645300元,2013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结清;结算后,被告梁**先后四次还款28490元,收条中写明系归还借款,未注明是利息,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即被告梁**尚欠借款本金616810元;虽然双方在结算单中未注明借款利率,但从结算单中可看出,双方的借款是存在利息的,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梁**应归还尚欠借款616810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8月份起,按欠款数额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原告。原告还主张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要求被告王**对被告梁**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抗辩,被告梁**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该主张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归还借款616810元给原告许*都;

二、被告梁**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许*都(利息的计算,以645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635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以620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以61681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王**对被告梁**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75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3773元,由被告梁**、王**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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