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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进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进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朱**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在经济资金宽余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杨**借款13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要给付借款利息。事后,被告不定期向原告给付金额不等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金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拒不归还,有违诚实信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给原告杨**。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为63元,由被告朱**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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