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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李**、田世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田**、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2013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人民陪审员牟尘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被告田**、李**为夫妻关系,被告田**因经营急需资金分别于2012年9月7日、14日向原告共借款1300000元用于经商,其中:100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3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均定为一年后还清,并以其家庭财产作担保。此外,被告李**曾几次亲自拿现金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均未果。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13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田*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将1300000元汇入被告田*有的个人帐户。

被告辩称

被告田**、李**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7日、14日向原告共借款1300000元用于经商的事实;被告田**、李**系夫妻关系;3、被告李**曾几次拿现金亲自交给原告的事实;4、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条后,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两次共汇给1300000元被告田**的个人帐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有因经商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单为凭。被告为田*有、李**为夫妻关系,且李**是知情的,曾几次拿借款利息交给原告,是属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用于经商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田*有、李**归还本金及利息(但不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李**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曾**;

二、被告田**、李**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曾**,利息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不能高于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以300000元为基数自3013年4月14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不能高于双方约定的2.5%月利率)。

本案受理费16464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64元(受理费户: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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