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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452号符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和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上需要资金,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7800元,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向被告追款,被告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678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黄某某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67800元,由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到符某某现金壹拾陆万柒仟捌佰元正。(167800元)正”。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67800元提供了被告黄某某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黄某某没有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67800元给原告符某某;

二、被告黄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符某某(利息计算方法:以167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365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656元(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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