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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一年后被告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3、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在借条中写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庞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庞某某对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庞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陆某某;

二、被告庞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陆某某(利息计算以

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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