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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李*与被告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全、第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周*全及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8年4月初,被告以其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共55万元人民币,并口头约定按3分计息。为此,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26日分6次借款给被告人民币55万元(其中:2009年1月13日现金支付款2万元,其余53万元均为转账。2009年6月26日按被告的要求,原告把借款10万元人民币转入第三人李*建行账号:××)。说是好兄弟,以上借款55万元均未写借条。原告把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其承诺按3分计息支付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及协商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未能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周*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⑴自2008年4月4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⑵自2008年12月9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⑶自2009年1月8日起以23万元为基数,⑷自2009年1月12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⑸自2009年1月23日起以45万元为基数,⑹自2009年6月26日起以55万元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上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已达约20多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李*借款给周*全汇总表,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共55万元;

3、银行转账凭条,证实原告已转账给被告共5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全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向原告借款;2、原告单纯以转账凭证来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缺乏证据支持,在本案中亦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

被告周*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案号(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297号],欲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的借贷关系,原告曾于2011年3月2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5万元。

第三人李*辩称,1、与被告的意见一致;2、其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原告将李*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

第三人李*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与被告周*全原系朋友关系,双方资金往来较多。2008年4月4日、12月9日李*在建设银行转账5万元、15万元到周*全的账户,2009年1月8日、1月23日又分别转账3万元、20万元到周*全的账户;2009年6月26日李*转账10万元到第三人李*的账户。

另查明,第三人李*与被告周*全系亲戚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430000元给被告周*全、转账100000元给第三人李*是事实,双方都没有借条或其它合作投资协议,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5万元,被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对此,原告应当对借额金额、期限、利率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能举证加以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者,原告主张属于借款,可自2008年、2009年款项交付给被告至今多年未出具借据等有效凭证和未有支付利息及追偿本金;此外在2009年9月16日,原告李*向被告周*全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事实有已生效的玉林**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于理不合。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本案原告李*对被告周*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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