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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873号黄*某与黄*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唐*某(又名唐*,已去世)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按3分计算。由于被告逾期不还款,唐*某于1998年6月1日与被告协商约定:同意被告延期到1998年8月20日还本付息,如果超期不还清本息,可以继续延期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约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3.5万元给原告,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及丈夫唐*(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是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本案债权,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3、证明,证明唐*与唐*某是同一个人;4、户口簿,证明唐*(唐*某)已去世;5、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唐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按3分计算。由于被告逾期不还款,唐某某于1998年6月1日与被告协商约定同意被告延期到1998年8月20日还本付息,如果超期不还清本息,可以继续延期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与唐*某系夫妻关系,唐*某于2012年9月25日去世,唐*某的法定继承人唐*1、唐*2、唐*3、唐*4均表示放弃上述对被告的债权的继承,该债权由原告黄某某一人继承,由此产生的一权利均由黄某某享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2向唐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2亲笔书写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被告黄*2对债务应予清偿。原告在唐某某去世后,依法继承唐某某的债权,其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的计算,被告借款时与唐某某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和利息不予保护,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5000元为限。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上述规定计算,且利息以35000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2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黄*某;

二、被告黄*2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某(利息计算以

50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1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月息3%进行计算,但不得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利息总额以35000元为限)。

本案受理费192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2795元,由被告黄*2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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