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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文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的委托代理人曾献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文**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其收执,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其向被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文**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文**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合意下以借条确定双方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有效,对借贷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借用原告本金20000元人民币后在原告多次追索的情况下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武丽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黎*;

二、被告文武丽支付利息给原告黎*(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文武丽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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