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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上述借款限于2013年1月30日还清,如超期按银行同期利息三倍计算。因被告不还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这笔借款实际上是一笔工程合同的保证金,原告如要还款,则应对工程合同纠纷撤诉。

本院查明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土方工程合同,证明本案的20万元是工程合同的保证金;2、民事起诉状,证明玉**法院民二庭审理的工程合同纠纷案的保证金与本案借款是同一笔款,不应一笔款作两个案件审理;3、银行卡,证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的20万元是通过此银行卡汇给钟*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提出其中的证据3原来是工程合同保证金,原告把原来的保证金收条撕掉了,叫被告改写了借条。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及原告交纳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但不能证明此20万元履约保证金即为本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写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如超期按银行同期利息3倍计算。还款时间到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该款是双方工程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辨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其债务依法应予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归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魏某某;

二、被告钟*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魏某某(利息计算以

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4451元,减半收取222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496元由被告关*某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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