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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安才与庞**、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才与被告庞**、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庞*健系同学关系。1998年11月1日,被告庞*健以经商为由,向其借款35300元,并立下借条交其收持。之后,经其多次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53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53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庞**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蒋**辩称,其与被告庞**已离婚,庞**所欠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不同意还款。

被告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其与被告庞**已于1999年11月30日离婚。

经过开庭质证,因两被告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因被告蒋**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也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古*才与被告庞*健系同学关系。1998年11月1日,被告庞*健因经商,向原告古*才借款353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持,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因被告庞*健一直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蒋**与被告庞*健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11月30日,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古*才主张被告庞**向其借款35300元,要求被告庞**立即归还借款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353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古*才要求被告庞**归还借款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利息的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原告还主张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要求被告蒋**对被告庞**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抗辩,其与被告庞**已于1999年11月30日离婚,该债务是被告庞**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已于1999年11月30日离婚,但该债务产生于1998年11月1日,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蒋**归还借款35300元给原告古安才;

二、被告庞**、蒋**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古**(利息的计算,以35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1794元,由被告庞**、蒋**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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