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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黄*1与被告黄*2、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1与被告黄*2、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1的委托代理人文海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2、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被告黄*2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76500元给被告黄*2用于承租土地,如被告到期无法偿还借款,被告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43号西面那相双电杆至晚相坪的群益社区木材加工厂转给原告经营使用。2012年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60500元转账给被告黄*2,2012年2月14日将16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黄*2,被告黄*2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2012年3月17日借款期限到期,因不能近期归还借款,2012年5月3日被告黄*2、罗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将借款续借到2012年6月3日,续借期利息为1.2%,如到期不能归还,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43号西面那相双电杆至晚相坪的群益社区木材加工厂由原告接收。2012年6月4日借款期限到期,两被告仍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因此与原告再次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月利息为1.2%,如到期无法还清借款,由原告接管其木材加工厂。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分八次归还借款及利息共15000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又归还了本金5000元、利息200元。尚有本金34109.1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109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两被告还清所借款款项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黄*2向原告借款176500元的事实;3、收据,证明被告黄*2收到借款后出具的收据;4、合同1,证明2012年5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归还事宜;5、合同2,证明2012年6月4日两被告再次与原告约定借款归还事宜;6、还款清单,证明两被告尚有本金34109.1元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7、《土地使用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收到借款后承租玉启亮10亩土地建木材加工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被告黄*2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76500元给被告黄*2用于承租土地,如被告到期无法偿还借款,被告黄*2将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43号西面那相双电杆至晚相坪的群益社区木材加工厂转给原告经营使用。2012年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60500元转账给被告黄*2,2012年2月14日将16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黄*2,被告黄*2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2012年3月17日借款期限到期,被告黄*2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便于2012年5月3日由黄*2和罗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黄*2、罗某某将借款续借到2012年6月3日,续借期利息为1.2%,如到期不能归还,则被告的工厂由原告接收。此次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仍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又再次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月利息为1.2%,如到期无法还清借款,由原告接管其木材加工厂。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已还本息共155200元,尚欠本金34109.1元及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2、罗某某向原告借款176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有借款本金34109.1元未偿还,两被告对债务依法应进行清偿。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2%进行计算,该约定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2、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4109.1元给原告黄*1;

二、被告黄*2、罗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1(利息计算以34109.1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但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

本案受理费692元,由被告黄*2、罗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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