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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禤*全与被告周某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禤*全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禤*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禤*全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周**因经济困难,向原告禤*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周**立写借条交由原告禤*全收执。今年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其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禤*全;2、判令被告周**支付利息给原告禤*全(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借条,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禤*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7月4日,被告周某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禤*全借款20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写下借条一份,交原告禤*全收执。借条的具体内容是:“今借到禤*全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到2011年9月4日还清。此据借款人:周某孟2011年7月4日”借款后,原告禤*全催款未果,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孟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周*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周*孟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周*孟至今未偿还借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孟归还原告禤某全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周某孟支付利息给原告禤*全(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孟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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