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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郑*、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郑*、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2013年12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人民陪审员牟尘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业林诉称,被告为郑*、冯**为夫妻关系,被告郑*因经营急需资金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共借款120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收借款均未果。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1200000元及利息1144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郑*、冯**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将961000000元汇入被告郑*的个人帐户;4、2012年2月11日借条证明被告为郑*、冯**当日收原告现金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冯**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郑*、冯**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2日和2012年2月11日被告郑*、冯**分别向原告共借款1200000元用于经商的事实;被告郑*、冯**系夫妻关系;3、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给原告立下借条后,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汇入给961000000元给被告郑*的个人帐户,其中,有40000元利息已(计入本金,至当年11月30日止)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给原告立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1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利息为月利率4%,逾期不归还的按支付违约金给”。54、2012年82月2211日,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条后当即收到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即立下借条交原告执存。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2年3月10日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不归还的按每天壹万元正支付违约金给”。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收借款均未果。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1200000元及利息1144000元给原告。的事实;5、被告向原告两借款均已逾期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冯**因经商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单和支付现金立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其中,原告立写1000000元借条,其中有40000元利息已计入为本金,经折算40000元利息实际是从2011年8月22日计至2011年12月22日止。该利息没有因被告没依约将40000元利息和本金归还给原告,且该利息计至借款的当年11月30日止没有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立写200000元借条,约定逾期不归还的按每天壹万元正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依法驳回。两被告郑*、冯**系夫妻关系,是夫妻存续期间形成债务,因两被告没依约将本金和利息归还给原告,构成一种违约行为。因此,两被告拒绝还该借款本息款,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当行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应共同归还本金及利息(但利率不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何**。(利息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2011年128月231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25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52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52元(受理费户: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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