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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李*明与被告陈**、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与被告陈**、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李*明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陈**当即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期限三个月归还。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明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日,被告陈*琪向原告李*明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于当日由被告陈*琪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明人民币(大写)拾万元现金,(100000元整)期限三个月。借款人:陈*琪,2012年9月1日,身份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陈**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至今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明确约定,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另因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陈**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李*明;

二、被告陈**、唐某某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李某明(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陈**、唐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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