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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冯某某、李**、李*山与被告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李**、李*山与被告何*强、第三人李*强、李*勇、杨**、李*有、李*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能与被告何*强、第三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勇、杨**、李*有、李*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李**与张**(已故)生育有李*强、李*勇、李*德三个儿子,李*德于2000年死亡,李*德与杨**为夫妻,生育有儿子李*友、李*豪。李*寿与冯某某登记结婚后生育有女儿李*霞、儿子李*山,李*寿于2013年1月24日病故。2010年12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够为由向李*寿借款,李*寿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立有借条给李*寿。李*寿病故后,作为妻子的原告冯某某多次向被告追索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冯某某认为10万元借款是李*寿与冯某某夫妻的共同债权,作为李*寿的妻子,冯某某享有一半的债权,冯某某和其他原告、第三人是李*寿的继承人,有权继承李*寿的债权,被告不归还借款侵犯了上述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3年4月26日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冯某某与李**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告冯某某与李**婚生有李*霞、李*山两个子女以及李*霞、李*山的主体适格;4、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李**已于2013年1月24日病故;5、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数额;6、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指派通知书,证明该案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案件。

二、2013年9月5日提供的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存折、卡取款凭证、医药费报销凭证等,证明李*寿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支出,李*寿的医疗费支出是李*寿的存折、卡领取与何*强的借款无关;2、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证明授权书的签名系李*寿。

被告何*强答辩:已经还清10万元借款,原告起诉的这张借条是在李*寿生前发现已经失窃的,并报案立案。过后李*寿知道是冯某某拿了,叫其给回,其不给。被告将借款还清给李*寿时写有一张证明作证之前借条作废,该证明是李*强所写,由李*寿在证明上签字,李*强也清楚这件事。

被告何*强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李*寿之名的声明一张及李*强、李*勇的证明一张,证明已还清李*寿的借款10万元。

第三人李*强述称:李*寿在住院时,说何*强借款10万元,后来李*寿打电话给何*强,叫何*强还钱用于住院费使用,然后交到医院。这笔借款被告何*强已经还清了。

第三人李*强在庭审后提供的声明一份。

第三人李*勇述称:我自愿放弃继承本案讼争的的债权,不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第三人李*勇无证据提供。

第三人杨**、李*有、李*豪无陈述、无证据提供。

经质证,被告何*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1、2、3、4、5、6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1、2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经质证,第三人李*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1、2、3、4、6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借条其不知真假,对证据二的1、2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存折的钱领取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

对被告和第三人李*强有异议的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据1,从李*寿存折上领取的款项与其住院的时间相符,能证明李*寿住院的费用系从其卡折中领取。对证据二的证据2,该证据系李*寿的保险单据,可以认定该单据上的签名系李*寿所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李*寿之名出具的声明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已经还清了借款,声明不是李*寿亲笔签字,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一致。第三人李*强、李*勇和何*强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何*强已经还清了借款,李*强、李*勇等人与原告冯某某有冲突,该证明是何*强等人串通写的。

经质证,第三人李*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经质证,原、被告对第三人李*强庭审后提供的声明一份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9日,被告何*强向李*寿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立写借条。借条写明:“今借李*寿人民币(100000)拾万元借款人何*强2010年12月29日××”。2013年1月24日李*寿因病死亡,李*寿之妻冯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强归还李*寿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6月3日第三人李*强、李*勇出具被告何*强已分期付清该欠款用于支付李*寿的医药费。

另查明,原告冯某某系李*寿的妻子,生育有女儿李*霞,儿子李*山。李*寿的父母已于其病故前死亡,李*寿与其前妻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即第三人李*强、李*勇及李*德,其中李*德已于李*寿病故前死亡,李*德的妻子为杨**,生育有儿子李*友,李*豪。

还查明,第三人李*勇自愿放弃继承本案讼争的的债权,不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第三人李*强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何*强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何*强向李*寿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立写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李*寿因病死亡后,被告何*强应当将所借的款项10万元及时归还给李*寿的继承人。被告何*强虽辩称其已将所借的款项10万元分多次全部归还给李*寿用于其治病,且提供了第三人李*强、李*勇的证言证实,但其却提供不出任何书面证据,而原告提供的李*寿有关取款治病的存折、银行卡等与其住院的时间等证据具有关联性,相互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李*寿治病的款项与何*强所辩称归还的借款无关。第三人李*强、李*勇所称何*强已在医院将借款归还给李*寿用于治病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何*强此辩称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另因第三人李*勇自愿放弃继承本案讼争的的债权,不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以及第三人李*强放弃要求何*强归还借款,均系当事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强归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冯某某、李**、李*山和第三人杨**、李*有、李*豪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5月1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李**、李*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强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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