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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唐显茗、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刘**、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显茗、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唐**、唐**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为此,以其为甲方,被告唐**、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乙方自愿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将借款500000元通过银行用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唐**开设的账户内。借款期满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唐**、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不还。为维护其个人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唐**、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唐**、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0元基数,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唐**、唐**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年8月26日提供的证据:1、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被告唐显茗、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2014年8月29日提供的证据:中**银行(理**账户)卡以及中**银行玉林市清宁路支行转账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500000元通过银行的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唐**的账户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显茗、唐**在答辩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唐显茗、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唐显茗、唐**在本院传票传唤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经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4日,被告唐显茗、唐**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唐**借款。为此,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唐显茗、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甲方在2012年5月25日将借款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林分行,户名:唐**,卡号:62×××12);如逾期归还借款,乙方自愿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25日将借款500000元,用其开设在中国**林分行的(理财金账户)卡(卡号:62×××57)和转账的方式,通过中国工**限公司玉林市清宁路支行转入被告唐**在中国**林分行开设的银行卡账户内(卡号:62×××12)。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显茗、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不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及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唐显茗、唐**与原告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签订的,原告与被告唐显茗、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唐显茗、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并以借款本金500000元基数,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童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是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唐显茗、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出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原告唐**;

二、被告唐**、唐**支付逾期返还借款违约金给原告唐**(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0元基数,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为11820元,由被告唐**、唐**负担(该款原告唐**已预付,被告唐**、唐**在返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唐**时,一并支付清给原告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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