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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由于经商资金紧张,于2012年6月1日在玉林办证中心对面的兴潮投资公司用被告所有的桂APG809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天原告在玉林从网银转账50万元,其余是交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并把桂APG809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当时约定借一个月,月息5分。截止2012年10月11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28万元本金,被告承诺在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超期按月息5%计利息,原来的借条及收据双方当面撕了,被告再出具一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推诿不给。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8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桂APG809小型越野客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转账单,证明被告所欠的数额及约定的利息;3、桂APG809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桂APG809小型越野客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资金紧张,于2012年6月1日以其所有的桂APG809小型越野客车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只把车辆登记证书交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及现金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并把桂APG809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2012年10月11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28万元本金,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原来的借条及收据双方当面销毁。被告承诺在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超期按月息5%计利息。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没有还款。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尚欠28万元未还,该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所证实。被告对借款依法应进行清偿。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过高,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梁**(利息计算: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398元,减半收取4199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9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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