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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陈**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梁**及其父亲梁*(2013年已病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口头约定按银行利率计息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5万元给被告梁**,被告收款后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认为,被告陈**与梁*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按时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梁**辩称,两被告不知道梁*的债务,不知借款的用途,借款的事实存在。陈**与梁*是夫妻关系,但借款陈**不知情,该笔款项不是用于家庭使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是梁*个人债务,梁**也只是听从父亲在借条上签字,其实际上并没有使用该笔款项。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陈**适格及与梁*是夫妻关系,梁**和梁*是父子关系;2、公证书、身份证,证明梁**已申请办理公证,被继承人梁*的遗产只由陈**继承,梁**放弃继承。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梁*是夫妻关系,被告梁**与梁*是父子关系。2012年10月25日,被告梁**与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2年11月25日还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梁**,被告梁**收到借款后,由梁*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梁**、梁*均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10月29日,被告梁**与梁*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交付给被告梁**,被告梁**收到借款后,由梁*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梁**、梁*均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及梁*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2013年6月11日,梁*因病去世。2013年12月2日被告梁**、陈**向玉**证处申请公证,玉**证处出具(2013)玉证内字第2417号公证书,公证书证实梁*与陈**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玉林市玉林镇十里长街民主路中段房地产一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玉国用(1998)字第019800205-4号、房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及玉**玉房共字第99004202号),梁**放弃该遗产的继承,该遗产由被继承人梁*的配偶陈**一人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与梁*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梁**均予承认,且有梁*亲笔书写并由梁**、梁*签名的借条所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该借款由被告梁**与梁*共同所借,应由被告梁**与梁*偿还。梁*去世后,作为梁*妻子的被告陈**应在其与梁*夫妻共同财产及继承梁*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梁**与梁*向其借款属于梁*与被告陈**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借款利息,梁**、梁*向原告借款时没有与原告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其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给原告肖**;

二、被告梁**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肖**(利息计算: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在其与梁*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及继承梁*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梁**、陈**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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