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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由于资金紧缺,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并立写借条,约定:被告自愿用自己所有的玉林市江南片区民主南路以东、金鞍路以北、金港路西侧北区1幢7号80平方米土地作为抵押物。借款经其多次催还未果,其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违约金1800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土地证,证明提供的土地手续;4、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生意需要,被告何**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周**借款10000元,被告为此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4年3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担保(抵押)物为:玉国用(2013)第000873号土地使用权(未作抵押登记);逾期还款每天加收所借款项1.5%为违约金。借期届满后,被告却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请中的违约金应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向原告周**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应归还借款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相应利息给原告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周**;

二、被告何**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周**(利息的计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95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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