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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53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借款53000元给被告,当时约定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不能按时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3000元及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53000元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与被告卢**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2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3000元,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向原告文*借款5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借款依法应进行清偿。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利息的计算应从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给原告文*;

二、被告卢**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文*(利息计算: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卢**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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